| 序号 |
一级事项 |
二级事项 |
三级事项 |
法定公开内容 |
文件名称 |
具体依据 |
公开方式 |
公开渠道 |
公开主体 |
公开对象 |
公开时限 |
| 1 |
政策文件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未经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和备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三、提高政策公开质量
(八)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版本,在政府网站的政府信息公开专栏集中公开并动态更新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2022年底前国务院部门、省级政府及其部门率先完成,市、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有序推进。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逐步探索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统一的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库,建立健全动态更新工作机制。 |
| 2 |
重新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施行且不作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应当载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未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视为5年。冠以“试行”“暂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情况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施行的重要参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施行且不作修改的,由主要实施部门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组织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评估。 |
| 3 |
自行改正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相关情况自改正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通报批评。制定机关收到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由作出本决定的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开。 |
| 4 |
公布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相关情况自改正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通报批评。制定机关收到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由作出本决定的人民政府及时向社会公开。 |
| 5 |
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政府办、司法局 |
| 6 |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两年组织进行一次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规定的立改废释情况或者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每两年 |
| 7 |
政策解读 |
|
解读材料内容 |
新时代政务公开重要文件 |
涉密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与政策文件在3个工作日内同步公开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政府网站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政策文件时,应发布由文件制发部门、牵头或起草部门提供的解读材料。通过发布各种形式的解读、评论、专访,详细介绍政策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和解决的问题等。 |
| 8 |
机关信息 |
机构设置 |
|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9 |
负责人信息 |
|
姓名、照片、主管或分管工作等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发布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的负责人信息,可包括姓名、照片、主管或分管工作等,以及重要讲话文稿。 |
| 10 |
概况信息 |
|
公开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第四条 发布经济、社会、历史、地理、人文、行政区划等介绍性信息。 |
政府办 |
| 11 |
规划计划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本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发展改革委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2 |
专项规划 |
|
专项规划,包括但不限专项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农田水利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住建局、文旅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等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
| 农田水利条例 |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
|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生态保护区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细化形成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十一条 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编制一次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 13 |
国土空间规划 |
|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4 |
城市黄线、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5 |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批前公示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 16 |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批前公示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
| 17 |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前公示 |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住建局、文旅局 |
| 18 |
区域规划 |
|
以跨行政区域的规划为对象的规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 |
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等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9 |
统计信息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统计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 |
行业统计数据 |
|
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第四条 发布人口、自然资源、经济、农业、工业、服务业、财政金融、民生保障等社会关注度高的本地区本行业统计数据。 |
主动公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 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
| 21 |
行业统计公报 |
|
经济普查公报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
主动公开 |
| 22 |
地方农业普查公报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
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农业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农业普查数据,由国务院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地方普查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普查办公室核准。 |
主动公开 |
| 23 |
行政权力 |
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 |
|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自信息形成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自治区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 |
二、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一)落实清单编制责任。结合自治区实际,共梳理了664项行政许可事项,其中由上级设定、自治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652项;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12项;编制形成《自治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详见附件)并予以公布。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街道)行政许可清单编制和发布工作。 |
| 24 |
行政处罚和强制 |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
行政处罚决定自该信息形成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强制决定自该信息形成20个工作日内公开 |
| 25 |
信用信息 |
|
1.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2.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3.行政管理信息
4.职称和职业信息
5.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6.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7.合同履行信息
8.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
9.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10.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11.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12.知识产权信息
13.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14.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信用记录信息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 |
(八)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国”网站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对已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使用的信用信息与公示内容相同、期限一致。 |
政府网站
、全国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
全文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和履行状况纳入信用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完善信用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 |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
| 26 |
清单公开 |
权责清单 |
|
公开权责事项清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新时代政务公开重要文件规定 |
加强行政机关权力配置信息公开,持续做好权责清单依法公开和动态更新,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履职。 |
| 27 |
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 |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标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
财政局、价格部门 |
| 28 |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 |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收费单位 |
| 29 |
政府性基金清单 |
政府性基金清单 |
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
(七):加快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职业资格、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等各方面清单,并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
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 |
| 30 |
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
|
基本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
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
(七):加快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家职业资格、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等各方面清单,并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服务网、政务服务中心 |
发展改革委、有服务项目的部门 |
| 31 |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
|
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加大各类证明事项清理减并力度,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
司法局和有关部门 |
| 32 |
财政信息 |
政府预算 |
|
本级预算:一般公共预算(含一般转移支付情况、专项转移支付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情况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预决算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 |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一般公共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本级基本支出表,一般公共预算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表,政府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性基金收入表,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本级政府性基金支出表,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表,政府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对下安排转移支付的应当公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转移支付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表;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表中涉及本级支出的,应当公开到功能分类项级科目。本级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经济性质分类款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公开。对财政转移支付安排、举借政府债务等重要事项进行解释、说明,并公开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等绩效目标;地方本级汇总的一般公共预算“三公”经费,包括预算总额,以及“因公出国(境)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区分“公务用车购置费”“公务用车运行费”两项)“公务接待费”分项数额,并对增减变化情况进行说明。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余额、使用安排及还本付息等信息,包括:随同预算公开上一年度本地区、本级及所属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及余额(或余额预计执行数),以及本地区和本级上一年度地方政府债券(含再融资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地方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本级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没有数据的表格应当列出空表并说明。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财政局 |
全社会 |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 |
| 33 |
政府决算 |
|
本级决算:一般公共预算(含一般转移支付情况、专项转移支付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等收支决算情况 |
| 34 |
部门预算 |
|
本级部门预算。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 |
| 35 |
部门决算 |
|
本级部门决算。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
| 36 |
部门所属单位预算 |
|
本级部门所属单位预算。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
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 |
| 37 |
部门所属单位决算 |
|
本级部门所属单位决算。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
| 38 |
政府采购 |
政府采购实施情况 |
|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第一款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
主动公开 |
新疆政府采购网 |
各行政机关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9 |
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包括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监管信息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
4.政府采购领域。主动公开采购项目公告 、采购文件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采购结果 、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 ,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和监督检查等处理决定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督处罚信息 。 |
| 40 |
招考录用 |
公务员招考 |
|
1.公务员招考公告,包括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2.面试公告;
3.考察公告;
4.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名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人事考试信息网站 |
各行政机关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招录结果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
| 41 |
事业单位招聘 |
|
1.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聘信息,含招聘岗位、资格条件、拟聘人员名单等;
2.招聘结果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
| 42 |
决策预公开 |
意见征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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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决策事项目录、标准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条例。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 |
决策机关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
| 43 |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
决策承办单位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
| 44 |
听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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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
(三)报名时间、参与方式;
(四)听证会参加人名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
(三)报名时间、参与方式。 |
听证会组织单位 |
召开听证会30日前;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召开听证会7日前公布 |
|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二十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
| 45 |
意见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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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重大行政决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
决策承办单位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
|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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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
第四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决策机关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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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提案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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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的答复内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 |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的情况。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承办单位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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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的情况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则 |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媒体平台,主动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的答复内容;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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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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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2.专题会议及其他会议研究的事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完善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决策信息。国务院文件在中国政府网公开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在本地区、本部门网站转载,加大宣传力度,抓好国务院文件的贯彻落实。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
一、着力加强公开解读回应工作
(一)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要把公开透明作为政府工作的基本要求,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开,以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和政策落地见效,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制定出台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的政策文件,要对公开相关信息作出明确规定,使政策执行更加阳光透明。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优化,做好政府部门权责清单调整和公开工作,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全面规范履职。进一步推进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对社会广泛关注、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原则上要公开答复全文。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公开机制。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多渠道全方位及时公开综合监管和检查执法信息,提高监管效能和公正性,增强监管威慑力和公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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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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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年度政府工作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上刊载。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报刊等纸质媒体、广播电视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
第二条第 推进结果公开。各级行政机关都要主动公开重大决策、重要政策落实情况,加大对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结果的公开力度。推进发展规划、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公开,重点公开发展目标、改革任务、民生举措等方面事项。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注重运用第三方评估、专业机构鉴定、社情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价政策落实效果,增强结果公开的可信度,以工作实绩取信于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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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事件 |
应急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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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包括突发事件总体预案、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社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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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警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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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第七十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广播、电视、报刊 |
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气象局、林业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及时公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
| 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运行调节部门、天然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天然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天然气供应应急状况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发布应急预警。 |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第十五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预报,并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
|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
第十六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
|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公告,向公众广泛传播,并按照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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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风险提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重点排查和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对排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群体性事件的纠纷或者可能引起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司法局、公安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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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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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2.公开突发事件澄清信息;
3.公开应急自救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4.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
5.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有关企业应当根据协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广播、电视、报刊 |
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局、卫健委、气象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及时公开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第七十七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依法加强管理和监督,予以公布,并对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
第七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范围的气象灾害,并造成较大危害时,由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 |
第四十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真实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 |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 |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
| 55 |
电子招标投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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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信息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在本部门网站及时公布并允许下载下列信息:(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二)取得相关工程、服务资质证书或货物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称、营业范围及年检情况;(三)取得有关职称、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的姓名、电子证书编号;(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情况;(五)依法公开的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相关信息。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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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
| 57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
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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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资源配置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
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领域。主动公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信息、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管理部门网站、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 |
发展改革委和行业主管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58 |
重大建设项目 |
批准服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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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项目批准服务指南,包括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申报要求、咨询监督投诉电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 |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住建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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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结果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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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批准结果信息,具体包含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结果、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二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
| 60 |
教育 |
教育督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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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报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教育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61 |
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办法 |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督学责任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督学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事先不通知被督导学校,随机实施,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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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
2.公开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
3.公开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
第三条 教育领域。立足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进一步加大教育信息公开力度,重点做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公开。紧扣利益关系直接、现实矛盾突出的事项,重点公开相关政策、发展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困难学生资助实施情况等信息。做好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等工作进展情况的公开。推动民办学校办学资质、办学质量、招生范围和收费等信息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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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 |
保障性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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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 |
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
三、政策支持(四)完善工作流程 3.确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各城市人民政府按照“科学规划、按需申报”的原则,编制当地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明确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要汇总各城市情况,编制本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向自治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报备。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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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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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
每年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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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
征收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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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
1.征收补偿方案;
2.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3.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4.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
第十八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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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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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主动公开 |
张贴公告 |
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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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
政府网站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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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并执行临时安置费的标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 |
第十四条 征收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下列费用应单独计算列入征收补偿总费用中,不作为征收估价事项:
(一)临时安置费;
(二)搬迁费;
(三)征收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
(四)征收房屋自行装修部分的损坏补偿费;
(五)为鼓励搬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向被征收人以及承租人支付的各种补助、奖励性费用。
临时安置费,按照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的标准执行。临时安置房由政府确定租金标准的除外。
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和装修损坏补偿费,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 |
|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 |
(七)准确测算房屋征收补偿费,落实征收安置用房
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费,以及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向被征收人支付的补助费和资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办法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补助奖励标准
为准确房屋价值补偿概算,避免与被征收人委托评估的房屋价值产生较大差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征收范围内不同类型的房屋,进行咨询性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实施单位,应当支持房地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场收购、组织先期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
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保障被征收人原居住和使用条件。 |
| 70 |
社会救助 |
最低生活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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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新调整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
二、完善政策,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规范标准制定。
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健全完善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比例法、恩格尔系数法、消费支出比例法等测算方法,动态、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各地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新调整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全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区域差距。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民政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71 |
住房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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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72 |
医疗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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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救助标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医疗保障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73 |
特困人员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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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民政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
| 74 |
临时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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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 |
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
四、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机关要依法对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法追回资金或实物并记入社会信用体系,情况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因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或因挤占挪用套取资金、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近年来临时救助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做法,认真进行分析梳理,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民政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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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 |
二、明确临时救助方式和标准(二)救助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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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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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灾情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除按照《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救灾工作组赴灾区现场了解灾情,指导应急救助工作;
(二)协调相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灾区过渡性安置需求情况,提出救助措施;
(三)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和支持措施;
(四)报告、通报、公布灾情等。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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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第十七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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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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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对应急救助物资,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优先运输。 |
| 80 |
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
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 |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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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
事故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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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 |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40.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对事故查处实行各级政府层层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查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督促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严格查处事故。事故查处结案后,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 |
(十一)依法严肃查处各类事故。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和“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认真吸取教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统一领导,建立完善事故调查处理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备案、约谈、警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加大事故企业处罚力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企业,有关部门要在新增项目核准和审批、证券融资、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严格限制。 |
| 82 |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
| 83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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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技术设备落后、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 |
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 |
(二十九)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作用,加大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把安全产业纳入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推动自治区安全产业园建设。制定自治区安全产业政策,重点发展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备设施、个体防护装备、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研发制造。支持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企业搬迁等技术改造项目。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对技术设备落后、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积极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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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发布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公布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及事故查处情况 |
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 |
(四十)发挥社会公众的参与监督作用。推进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及时依法公开安全生产信息。畅通群众监督渠道,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落实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安全生产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公布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及事故查处情况。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广泛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监督和隐患排查,维护和落实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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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重大事故隐患 |
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17.严格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各级政府要督促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各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内容。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分级督办制度,明确各级政府重大事故隐患督办责任,每年挂牌督办一批重大事故隐患,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要加强跟踪检查,对逾期未整改完毕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
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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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
公共文化 |
文物 |
核定的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第十条 县(市、区)、州(市)、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推荐上报。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文旅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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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组织评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在批准公布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 |
| 88 |
1.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必要保护范围;
2.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
| 89 |
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以及具体保护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第六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
| 90 |
文化遗产 |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
| 91 |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保护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
| 92 |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名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第十七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保存;对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收集、收藏、保存、修缮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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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建保护 |
历史建筑以及历史建筑周围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第八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
(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
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工程建设控制区。控制区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建设控制区范围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控制区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坏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的景观效果。 |
| 94 |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 95 |
批准实施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 |
吐鲁番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 |
第十一条 第一款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由乡(镇、街道)组织编制,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经批准实施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
| 96 |
传统村落的保护对象等级、保护事项 |
吐鲁番市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 |
第十三条 第一项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实行挂牌保护,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清单和责任制度,明确并公示保护对象等级、保护事项” |
| 97 |
公共文化服务 |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
| 98 |
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
| 99 |
|
|
公布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 |
吐鲁番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
| 100 |
自然资源 |
土地管理 |
土地征收 |
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 |
二、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征收的,在拟土地征收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 |
主动公开 |
现场公布 |
自然资源局 |
拟土地征收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
预公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至少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公开栏发布。 |
| 101 |
1.国家征收土地的信息;
2.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信息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
现场公布 |
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
| 102 |
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面积、征地批准文件、补偿安置方案、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腾退土地有关要求、行政救济途径等 |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 |
(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与拟土地征收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支付方式、社会保障、安置等内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上述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土地征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征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面积、征地批准文件、补偿安置方案、资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腾退土地有关要求、行政救济途径等)。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拟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
现场公布 |
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
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至少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公开栏发布。 |
| 103 |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办理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禁止事项、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事项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
现场公布 |
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 |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
|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的通知 |
(四)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和村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包括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办理补偿登记的部门和时限、禁止事项、异议反馈渠道、申请听证的事项等内容。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至少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公开栏发布。 |
| 104 |
以村为单位向群众公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政府网站 |
移民区、移民安置区内的群众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五十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 |
第六十九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 |
| 105 |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 |
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编制程序 3.公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同意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在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现场公布 |
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公示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
| 106 |
《方案》的编制表决情况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实施细则》的通知 |
七、《方案》征求意见情况
《方案》的编制充分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已经成片开发区域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将表决情况进行了公示。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07 |
土地调查 |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 |
土地调查条例 |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108 |
|
土地初始登记通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09 |
基准地价(包括公共服务项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 |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通知 |
三、加强供应调控,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运行(二)完善土地价格公示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更新并发布城镇基准地价,基准地价更新周期视市场情况而定,更新频率一般每3年一次,每6年必须进行全面更新。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制定城镇标定地价并进行公示,使公众和市场主体充分了解地价分布情况和趋势走向,同时为政府招拍挂出让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和依据,调控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运行。 |
| 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实施意见 |
30.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及时更新城镇基准地价的基础上,依据当地土地取得成本、市场供需、产业政策和其他用途基准地价等,及时制定公布公共服务项目基准地价,依法评估并合理确定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公共服务项目的出让底价。在公共服务项目基准地价尚未制定发布前,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公共服务项目的出让底价,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合理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牵头,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的城乡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更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 关于完善自治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二)加强土地市场监测监管。各地要严格落实地价体系公示制度,定期更新和发布包含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的基准地价,全面完成城镇标定地价制订和公示工作,动态监测重要城市各用途地价水平变化,不断完善价格形成、监测、指导机制,为土地二级市场的平稳运行提供保障。 |
| 110 |
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以及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布全区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具体补偿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
| 111 |
矿产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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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相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七条 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 |
| 112 |
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
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
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 |
| 113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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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住房用地出让计划以及住宅用地信息 |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通知 |
三、加强供应调控,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运行(三)加强住宅用地供应调控。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加大对住宅用地供应的分类调控,在向社会公布年度住房用地出让计划的基础上,积极公开住宅用地信息。优先保障住宅用地需求,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租赁住房供应的比例,坚决防止出现区域性总价、土地或楼面单价新高,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全面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要求。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14 |
生态环境 |
生态保护 |
水土保持 |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15 |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
应急管理局、公安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
| 116 |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
水利局 |
| 117 |
生物多样性保护 |
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林业和草原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18 |
公开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
公安局 |
| 119 |
生态修复 |
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项目资金安排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十三条 保护修复资金安排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等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20 |
森林资源 |
1.对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平原天然林地以及能够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沙区实施封禁育林,划定封育区和封育期的公告;
2.对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平原天然林地以及能够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沙区实施封禁育林,封育期满后解除封禁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平原天然林地以及能够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沙区实施封禁育林,划定封育区和封育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封育期内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森林自然恢复的活动。封育期满,要及时解除封禁,并予以公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林业和草原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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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22 |
基本草原相关信息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划定基本草原,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
林业和草原局 |
| 123 |
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第八条 对确定的禁牧区,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牧令,明确禁牧区域、期限等。 |
| 124 |
污染防治 |
大气污染防治 |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生态环境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
| 125 |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生态环境局 |
全社会 |
| 126 |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布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公安局 |
全社会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开。 |
| 127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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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生态环境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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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治区级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情况;
2.公告自治区级森林公园位置、范围、界线等相关资料 |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批准前,应当将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情况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在自治区级森林公园批准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位置、范围、界线等相关资料予以公告。 |
区人民政府 |
森林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批准前,将相关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范围调整或撤销后30个工作日内发布位置、范围、界线等相关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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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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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生态环境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30 |
城市管理 |
市政服务 |
特许经营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收支明细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获得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取得收益。
由政府向用户统一收取后再向特许经营者支付的费用,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收支明细,保证专款专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
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将专项债券用作项目资本金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资本金管理的规定和专项债券有关规定执行。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31 |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职责等信息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等相关单位及其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变更或终止、政府投资支持、公共产品或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前款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
| 132 |
|
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情况,规定并公布公共管网和区域供热敷设范围供热起止时间。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
| 133 |
交通运输 |
铁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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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划定。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34 |
航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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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扩建民用机场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
| 135 |
公路水运工程基础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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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
交通运输局 |
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用地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5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
| 136 |
道路运输 |
道路货物运输 |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超限超载应当承担的责任内容、形式等。 |
城市管理执法局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37 |
|
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的内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和机动三轮车的总量或者时间进行限制,限制内容应当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
公安局 |
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 |
| 138 |
旅游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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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开展年度监测分析,并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文旅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39 |
预警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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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旅游安全信息公告 |
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全区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 |
(十八)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建立旅游安全信息公告发布和景区、景点、游乐项目容量控制制度。加强旅游安全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安全检查,清理整顿旅游客运市场。加强对探险、漂流、攀岩、高山滑雪等危险性大的旅游项目安全监管,完善应急处置措施。 |
| 140 |
自然灾害 |
地质灾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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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十八条 按照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自然资源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41 |
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地质灾害危险区撤销信息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
| 142 |
地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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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43 |
破坏性地震预报和避震通知以及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第三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
应急管理局 |
| 144 |
破坏性地震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
| 145 |
防汛抗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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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规划保留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对规划保留区内影响防洪规划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水利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46 |
旱情、旱灾、农业灾情以及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
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气象局 |
| 147 |
火灾防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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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48 |
对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的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评估组,对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
评估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
| 149 |
1.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区,森林防火期;
2.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
林业和草原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
第十六条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为南疆地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状况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不得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
| 150 |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定时发布火险等级预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
第二十条 第二款 森林资源分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高科技手段建立火情监测预警系统,并根据火险区划,确定本地的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防火严管区,定时发布火险等级预报。 |
| 151 |
森林火警电话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
| 152 |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的命令 |
森林防火条例 |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
| 153 |
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 |
草原防火条例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
| 154 |
草原防火管制区,管制期限 |
草原防火条例 |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 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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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根据大风分布情况、致灾因子及风险点,划定大风灾害风险区域,并将三十里风区、百里风区、葡萄沟景区、交河故城及其他重点文物保护区、葡萄和红枣等特色林果及西甜瓜种植区,确定为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布 |
吐鲁番市大风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风分布情况、致灾因子及风险点,划定大风灾害风险区域,并将三十里风区、百里风区、葡萄沟景区、交河故城及其他重点文物保护区、葡萄和红枣等特色林果及西甜瓜种植区,确定为大风灾害防御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应急管理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56 |
房地产管理 |
物业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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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向社会公布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
第七十五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住建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57 |
房屋租赁 |
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公众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
公众媒体 |
区人民政府 |
| 158 |
国有资产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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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国资委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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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
财政局 |
| 160 |
企业管理 |
中小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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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61 |
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进行动态评估后的评价和评估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2 |
市场监管 |
食品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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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段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地点,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城市管理执法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63 |
通过认证的乳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推行无公害、绿色、有机乳品认证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乳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者进行绿色或者有机产品的产地认定、产品认证。 |
农业农村局、市监局 |
| 164 |
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乳品收购、生产、加工、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购销过程中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
| 165 |
反食品浪费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 166 |
“双随机、一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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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路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结果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交通运输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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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加强对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采取措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边远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予以公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68 |
葡萄干质量管理举报方式 |
吐鲁番市葡萄干质量管理条例 |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葡萄干质量管理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予以处理。 |
| 169 |
气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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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风暴雨暴雪天气灾害防御办法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不良天气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气象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70 |
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十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
| 171 |
本地区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
| 172 |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第十五条 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
| 173 |
农业 |
农田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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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
第八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标绘图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74 |
公开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 |
农田水利条例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
| 175 |
农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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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布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
农业农村局、市监局 |
| 176 |
林业 |
林业资源 |
古树名木保护 |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古树名木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涉及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合理照顾有关单位、个人的利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林业和草原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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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 178 |
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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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考核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
| 179 |
行政区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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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收到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
|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 |
| 180 |
边界争议解决后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1 |
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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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报风力达7级以上的,对MH收购、加工、仓储单位以及相邻的厂矿企业、居民区发布禁火令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MH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预报风力达5级以上的,MH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消防警戒,必要时应当停止收购、加工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预报风力达7级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MH收购、加工、仓储单位以及相邻的厂矿企业、居民区依法发布禁火令,禁止野外用火,防止飞火导致火灾,并组织消防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MH收购、加工、仓储单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实施24小时不间断巡查。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对MH收购、加工、仓储单位以及相邻的厂矿企业、居民区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2 |
公布消防规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
全社会 |
| 183 |
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
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予以挂牌督办,督促隐患单位限期整改。 |
| 184 |
审计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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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结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第七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审计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5 |
招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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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名单 |
吐地行办〔2015〕90号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四、 政府法律顾问的基本条件和聘任程序(三)聘用政府法律顾问的程序: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从法律专家、高层次法学人才及比较优秀的法律服务人员中聘任,可采取所在单位推荐与个人申报、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聘任名单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正式颁发聘书,向社会公开,聘期一般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6 |
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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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7 |
社会福利 |
残疾人福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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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无障碍环境建设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8 |
乡村振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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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储备库、计划库、执行库)和项目完工情况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任务)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告公示要求,全面做好资金分配使用、县级项目库建设、项目计划、实施方案、项目执行、收益分配、后期管护、资产管理等各个环节公告公示工作。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农业农村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89 |
卫生健康 |
人口监测与家庭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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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在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基础上,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90 |
体育 |
公共体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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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情况;
2.公布体育执法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
第十八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制定和实施体育锻炼标准,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工作。国家建立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执法机制,为体育执法提供必要保障。体育执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文旅局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91 |
商务 |
投资 |
政府投资 |
公开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 |
政府投资条例 |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本级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92 |
国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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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警报试鸣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本级政府 |
全社会 |
试鸣前5日以前 |
| 193 |
畜牧业 |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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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布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
(二)畜禽产品仅限于向当地市场供应;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畜禽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批准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本级政府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194 |
回应关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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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信息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在宣传部门指导下,按程序及时发布由相关回应主体提供的回应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对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要邀请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权威、正面的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网络谣言,要及时发布相关部门辟谣信息。回应信息要主动向各类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推送,扩大传播范围,增强互动效果。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及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
| 195 |
互动交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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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政府门户网站要搭建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根据工作需要,实现留言评论、在线访谈、征集调查、咨询投诉和即时通讯等功能,为听取民意、了解民愿、汇聚民智、回应民声提供平台支撑。部门网站开设互动交流栏目尽量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互动交流平台。互动交流栏目应标明开设宗旨、目的和使用方式等。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及时 |
| 196 |
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 答复内容、有关统计数据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做好意见建议受理反馈情况的公开工作,列清受理日期、答复日期、答复部门、答复内容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开展专项意见建议征集活动,要在网站上公布采用情况。以电子邮箱形式接受网民意见建议的,要每日查看邮箱信件,及时办理并公开信件办理情况。 |
| 197 |
留言办理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安排专人每天及时处理网民纠错意见,在1个工作日内转有关网站主办单位处理,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网民。除反映情况不属实等特殊情况外,所有留言办理情况均要公开。 |
| 198 |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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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统计年报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
第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每年1月31日前 |
| 199 |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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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包括:(一)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举措和成效;
(二)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三)上一年度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
(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安排;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 |
第二十四条 每年4月1日之前,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举措和成效;
(二)上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不足和原因;
(三)上一年度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有关情况;
(四)下一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安排;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0 |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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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1 |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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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2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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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县级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1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
|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格式〉的通知 |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报告,应当逐级汇总相关情况和数据。县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年度报告,于2月2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地市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县级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1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省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汇总所属部门和地市级政府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参照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报告要求,汇总形成全系统的年度报告,于3月31日前向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并向社会公布。 |
| 203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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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 |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 |
二、统一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原则上以各行政机关网站已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等栏目为依托,不另设专门栏目,不得设立专门网站。未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或者有类似栏目但使用其他名称的,应当统一设置并统一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在网站首页位置展示。没有单独网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设置事宜,由相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内容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以及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法规解释性文件,原则上不包括其他制度文件。三是法定主动公开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共性基础内容为主。四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中,各行政机关公开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开本级政府或本系统汇总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所属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但不宜过于泛化。
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根据上述要求设计了“政府信息公开栏目页面设计参考方案”,供参考使用。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4 |
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季度抽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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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及政务新媒体季度巡查抽检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各地区、各部门要至少每季度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开展一次巡查抽检,抽查比例不得低于30%,每次抽查结束后要及时在门户网站公开检查情况。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 205 |
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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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编制政府网站监管年度报表,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每年1月31日前 |
| 206 |
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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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 |
第八条 年报制度。要编制政府网站年度工作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年度信息发布总数和各栏目发布数、用户总访问量、服务事项数和受理量、网民留言办理情况,以及平台建设、开设专题、新媒体传播、创新发展和机制保障等情况,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 |
主动公开 |
政府网站、
政务新媒体 |
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 |
全社会 |
每年1月31日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