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高昌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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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印发自治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9〕8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昌区行政区域所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等方式进行,举报内容应当说明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被举报单位名称、相关证据和有效联系方式,提倡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举报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45”,高昌区应急管理局举报电话:0995-8523283,或者以书信(收信地址:吐鲁番市高昌区绿洲东路264号高昌人社综合楼3楼414,收件人:赵辉;邮编:83800)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举报和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高昌区应急管理局接受举报后,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原则,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核查并形成记录备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提出奖励建议。
第五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立即改正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结。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经举报受理部门初步核查后,情况复杂的,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由其牵头组织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高昌区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经查证属实后,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对有效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举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最终确定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的谎报、瞒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一般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3万元,较大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4万元,重大事故按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5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每查实谎报、瞒报1人奖励6万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二)举报谎报、瞒报人员受伤事故的,按照最终确定的谎报、瞒报受伤人数给予奖励,每查实谎报、瞒报重伤1人奖励1万元,每查实谎报、瞒报轻伤(最低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十级)1人奖励3千元。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的,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奖励金额最低3千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实,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人依法不给罚款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给予举报人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第七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八条 举报同一区域涉及不同个体的同类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同一事项给予一次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的审核和实施:
(一)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区级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实施,举报奖励由受理核查的部门实施。
(二)举报经核查属实的,实行一事一奖励,应在核查属实后20日内发出领奖通知。
(三)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举报人认为不宜或者不便现场领取的,可以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进行转账;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30日。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责令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参与举报事项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区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明确举报受理核查处理机构、办事流程。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工作场所张贴相关举报方式和“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及奖励标准清单”等,并纳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高昌区应急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督查考核工作,安全生产举报奖金的管理和发放,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和认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一般事故隐患。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高昌区应急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9日起施行。
附件: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附件:
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点举报事项清单
一、危险化学品
1.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3.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4.不按照规定检测、评估、监控管控重大危险源。
5.未经审批进行动火、受限空间、高处、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
6.可燃和有毒气体泄漏等报警系统处于非正常状态。
7.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8.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9.不按照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或者安全警示标志。
10.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11.爆炸危险区电力装置和电气设施及仪表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2.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13.新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
14.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15.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16.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8.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9.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20.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1.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22.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23.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26.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2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28.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29.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生态环境局
二、烟花爆竹
1.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3.违反许可事项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4.未携带许可证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
5.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6.未按规定装载烟花爆竹。
7.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8.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经停无人看守。
9.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10.违规从事燃放作业。
11.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局
三、建设施工
1.不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3.签署虚假技术文件的。
4.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6.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7.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论证、审查安全专项方案。
8.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9.施工作业人员进入现场未正确佩戴安全帽。
10.施工现场临边防护缺失。
11.吊运物体无人指挥的。
12.使用破损的用电防护设施、违章使用用电设备的。
13.人员登高未借助建筑结构、脚手架的上下通道、有固定措施的梯子、结构构造牢固可靠的其他攀登设施和用具的。
14.人员在已吊起的构件下面或起重臂下旋转范围内作业或行走的。
15.对施工现场可能坠落的物料,未及时移除或采取有效固定措施的。
16.灭火器失效或损坏的。
17.租赁单位出租的产品不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
18.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的。
受理处理部门:区住建局
四、城市管理
1.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的。
2.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的。
3.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行为:擅自挖掘车行道的。
4.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行为、擅自在道路上进行钻探作业的。
5.移动、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测量标志的。
6.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
7.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的。
8.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
9.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10.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洒落污染道路的。
11.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
12.违法移植、砍伐城市园林树木的。
13.在公园绿地内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在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内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14.发生病虫害时,有关单位不按规定治理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住建局、园林局
15.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16.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17.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18.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事先告知义务。
19.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
20.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
21.窃电。
22.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23.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
24.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25.不按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等损害用电人利益。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发改委、供电公司
五、民用爆炸物品
1.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2.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
3.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4.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5.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6.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7.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8.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9.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10.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行为。
11.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行为。
12.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存储管理规定,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3.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14.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商工局
15.未经许可从事爆破作业。
16.超出许可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17.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民用爆炸物品。
18.未按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
19.未按规定核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20.违反许可事项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21.未携带许可证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22.违规混装民用爆炸物品。
23.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悬挂、安装警示标志。
24.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
25.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发生危险不报。
26.未按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27.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区域作业未报告。
28.违反标准实施爆破作业。
29.未按规定设置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技术防范设施。
30.违反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31.非法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
32.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局
六、城镇燃气
1.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2.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
3.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4.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5.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
6.液化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
7.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
8.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9.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10.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11.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12.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13.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14.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5.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16.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7.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18.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19.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20.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1.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22.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23.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24.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25.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26.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27.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28.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
29.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
30.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31.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32.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33.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34.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35.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36.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
37.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
38.天然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39.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
40.天然气供应企业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41.天然气供应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42.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
43.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44.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45.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46.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47.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48.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49.天然气经营企业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50.天然气经营企业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住建局
七、工贸行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未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3.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未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6.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8.安全设备维护、保养、检测未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9.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报告的。
10.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1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2.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13.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4.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5.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商工局、区住建局、区文化旅游局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16.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17.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1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栋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19.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20.存在《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任意一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八、特种设备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
2.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厂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3.使用未经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
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5.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市场监管局
九、人员密集场所
1.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未取得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公安局
4.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5.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6.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7.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消防救援大队
8.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9.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和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住建局
十、交通运输
1.拖拉机非法载人等违法行为。
2.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
3.营运车辆超速。
4.营运车辆超员。
5.营运车辆超载。
6.营运车辆疲劳驾驶。
7.营运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
8.出租车、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农业农村局、交警大队、区交通局
十一、职业健康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5.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7.未采取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或未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9.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0.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1.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2.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3.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4.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5.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16.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7.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8.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9.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0.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2.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4.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5.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6.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7.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8.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9.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30.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31.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2.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未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规定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卫健委
十二、非煤矿山
1.地下矿山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2.地下矿山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
3.地下矿山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4.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5.地下矿山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6.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7.地下矿山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8.地下矿山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9.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10.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11.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12.地下矿山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13.地下矿山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14.地下矿山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15.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16.地下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17.具有严重地压条件的地下矿山,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18.地下矿山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19.地下矿山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20.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21.在井筒、井下等重点区域或场所违规动火作业的。
2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23.露天矿山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24.露天矿山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25.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26.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27.露天矿山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28.露天矿山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29.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0.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31.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32.地下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33.露天矿山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34.露天矿山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十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1.持过期采矿许可证开采的。
2.存在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3.以探代采的。
4.超出有效勘查许可证的勘查范围实施勘查的。
5.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局高昌区分局
十四、煤矿
1.证照不全或过期、未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组织生产建设。
2.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4.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5.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6.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7.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8.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9.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的,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10.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受理核查处理部门:区应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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