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正)》(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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