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的《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第十九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对可能被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森检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因实施检疫发生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复检时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的危险性森林病、虫的,除害处理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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