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2008年1月5日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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