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文旅局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作者:     来源: 高昌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     发布时间:2023-10-07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高昌区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

职权名称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广电科

公开范围

依法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12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54号,201582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7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8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202011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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