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99号,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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