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农业农村局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作者:     来源: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08-23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检查

责任主体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职权名称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子项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高昌区种业发展中心

公开范围

依法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114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1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抽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采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责任事项依据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1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检查工作,不开展检查的;

2.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无正当事由不按时开展检查,或拖延开展检查,导致发生违法行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职,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检查时收取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导致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追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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