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自然资源局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作者:     来源: 高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3-12-0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征收

责任主体

吐鲁番市自然资源局高昌区分局

职权名称

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子项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科

公开范围

依法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11日实施,根据20198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199511日起施行,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七项:土地有偿使用费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土地租赁金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人股金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标准进行征收。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加强日常监管。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11日实施,根据20198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自20201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第七项: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按实际成交金额计收。

2、以协议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收取的出让金,以评估备案的地价为基础,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

(二)土地租赁金

1、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按实际成交价计收。

2、以协议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与当地地价均衡,按当地基准地价和土地还原率计算收取。 

(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人股金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

追责情形

因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9.拖欠、截留、坐支、私分违反规定擅自开支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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