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科技局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组织迁移

作者:     来源: 高昌区科学技术局(区地震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29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责任主体

高昌区科学技术局(区地震办公室)

职权名称

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的组织迁移

子项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综合业务办公室

公开范围

依法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12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12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5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6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

第十九条: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202011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六条: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装置确需迁移的,应当提前告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迁移。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法规和程序接受迁移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进行材料审查,给出审查意见。

3.作出组织迁移决定。

4.迁移后进行迁移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6.指导监督下级开展相关工作。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71日起施行,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11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执行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相关情况自改正之日起30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制定机关自行改正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办理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准资料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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