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教育局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作者:     来源: 高昌区教育局     发布时间:2023-09-04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高昌区教育局

职权名称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子项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基础教育科

公开范围

依法向社会公开

实施依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925日通过,20159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101日起施行,根据20211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7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6.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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