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昌区医疗保障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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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发布时间:2026-07-17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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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事项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 |
检查类型 |
检查方式 |
年度检查频次 |
拟检查时间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 |
牵头部门 |
配合部门 |
| 1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 |
对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
定点医疗机构药品、耗材、诊疗服务项目价格执行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1 |
日常检查 |
现场检查 |
1 |
2026年3月—11月 |
否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
| 2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辖区内参保企业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1 |
日常检查 |
现场检查 |
1 |
2026年3月—11月 |
否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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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 |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
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于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
1 |
日常检查 |
现场检查 |
1 |
2026年3月—11月 |
是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区卫健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4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用人单位 |
医疗保险稽核 |
定点医药机构、用人单位医保基金使用情况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于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令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规章】《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规章】《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
1 |
日常检查 |
现场检查 |
1 |
2026年3月—11月 |
是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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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辖区内定点药店 |
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
对定点药店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四条: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5日公布,2021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
1 |
日常检查 |
现场检查 |
1 |
2026年3月—11月 |
是 |
高昌区医疗保障局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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