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