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农业农村局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652101221XK00900

职权名称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子 项

实施对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承办机构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公开范围

高昌区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实施依据

【法律】《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199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用于配种的种公畜应当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核发有关规定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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