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法 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违反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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