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权力

权限范围内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权限范围内的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

子 项

实施对象

价格收费管科(成本监审科)

承办机构

价格收费管科(成本监审科)

公开范围

区级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高昌区发改委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一款: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第一款: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15〕109号)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1.立项(受理)阶段: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2.审查阶段: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制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未经听证不得制定价格。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听取社会意见、专家论证等一并进行。定价机关履行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

采纳情况;(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3.决定阶段: 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4.解释备案阶段: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

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三)制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四)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五)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六)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七)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八)经过风险评估的,附风险评估意见;(九)价格的执行时间、期限和范围。

第十七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合法性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的方式、机构和工作规则,由定价机关规定。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一)制定价格事项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二)制定价格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三)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对制定价格的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则履行相关程序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二)制定价格的依据;(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原则上应当由定价机关制发。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制发并抄报市、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价格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七条: 定价机关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时,可以选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实地走访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定价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价格的决定。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2.违反法律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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