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奖励

对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报告或者举报的奖励

作者:     来源: 高昌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奖励

职权编码

652101403JL00100

职权名称

对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报告或者举报的奖励

子 项


实施对象

煤矿企业

承办机构

产环能源科

公开范围

县市区级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高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依据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1.核查阶段: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核查。

2.奖励实施阶段:经核查属于依法给予奖励的,提出奖励方案,经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会议讨论后报局长批准。通知举报人领款。为举报人保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2.《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二款: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5.行政权利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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