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价格举报进行调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检查

职权编码

652101201JC00200

职权名称

对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的价格举报进行调查

子 项


实施对象

企业、社会组织

承办机构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公开范围

县市区级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高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后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二章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流通监督检查无法定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6.违反《粮食流通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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