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