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粮食认购的许可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652101201XK00200

职权名称

粮食认购的许可

子 项


实施对象

吐鲁番国家粮食储备库

承办机构

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公开范围

县市区级

办理数量


责任主体

高昌区发改委

实施依据

【政府规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2004年5月26日发布的一个关于粮食流通的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全文共六章五十三条。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责任事项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申请书。(二)粮食局许可审批经办人(以下简称:经办人)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发现提交材料不完整或明显错误时,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或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必要时发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三)无论受理与否,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经办人的收到材料书面凭证。(四)经办人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经办人不能当场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的,粮食局必须在接到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是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受理的粮食局必须在十五日内,根据《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做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注意: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必须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六)受理的粮食局应当定期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方式由各地根据情况确定。

责任事项依据

【政府规章】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追责情形

【政府规章】第四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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