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