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652101221XK00100

职权名称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子 项


实施对象

法人、其他组织

承办机构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公开范围

高昌区

办理数量

1

责任主体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不及时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许可证核发有关规定的;

4.在许可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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