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

权限内植物产地检疫(农业部分)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分享按钮

项目类别

行政许可

职权编码

652101219XK00200

职权名称

权限内植物产地检疫(农业部分)

子 项

实施对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承办机构

高昌区农业农村局

公开范围

高昌区

办理数量

0

责任主体

农技中心植保站

实施依据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不收费

责任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六十一条、七十二条。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上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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